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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應明訂勞工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法律專欄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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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賴 玠宇 律師、蔡 亦凡 助理

 

       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下稱:「性騷擾防治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此外,性騷擾防治辦法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辦法訂定準則」)訂定,內容包括實施防制性騷擾的教育訓練、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的申訴程序等。

 

      為保障受僱者或求職者的申訴權益,勞動部於民國 (下同)109年4月6日,新增性騷擾防治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防治辦法,應載明「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相關文字,提醒受僱者或求職者得逕向地方政府勞工局等主管機關申訴。考量我國僱用30人以上的事業單位多達3萬多家,為使雇主有時間因應,本次準則修正自109年11月1日開始施行。

 

      若雇主未依性騷擾防治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第2項修正性騷擾防治辦法,將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的規定,地方政府勞工局可依同法第38-1條第2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至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不可不慎。

 

      另應注意的是,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雇主,包含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以及使用派遣勞工的要派單位。換言之,僱用勞工的公司與其董事長、高階主管、人資人員,甚至要派單位都可能被認定為上述規定的雇主,而負上述法律義務。

 

結論:

 

      雇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宜於109年11月1日前於性騷擾防治辦法載明「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等文字,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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