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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PA專欄:美國海外反貪腐法 ("FCPA") 的管轄權擴張

  • 法律專欄 2018/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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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歐陽 弘 主持律師

 

美國海外反貪腐法的最新發展:無美國籍的自然人且與美國公司無足夠牽聯因素時,其在美國境外的貪腐行為不受到美國海外反貪腐法的規管

 

背景:在我國司法史上,與美國海外反貪腐法(FCPA)有最密切關聯的一次,是法國工業鉅子阿爾斯通(Alstom)在西元2000年至2011年之間,以聘用顧問作為白手套的方式,涉嫌向我國政府官員行賄的行為。這個案子阿爾斯通認罪,並且支付了當時破紀錄的罰金:美金7.72億元。雖然這個案子與台灣有關,但是不僅美國司法部未進一步調查與阿爾斯通有關的台灣政府官員或國營企業,而且台灣方面似乎後續的偵辦至今也仍未完成。其中一個理由,可能是司法互助上的不順利。但值得注意的是,表面上使用聘用顧問這種方式,來掩飾行賄的不法行為時,是可以引發美國司法部基於美國海外反貪腐法的調查與偵辦。由此引發的問題是,台灣人在台灣進行與美國公司有關的賄賂行為時,是否可能因美國海外反貪腐法而被認定為有罪?先前友達等面板廠在台灣針對面板價格進行的水晶會議,友達的高階經理人即因此受到美國反托拉斯法有關控制價格的刑事追究,殷鑑不遠,不可不慎。

 

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西元2018年8月24日的U.S. v. Hoskins一案中,釐清了美國海外反貪腐法下涉及不具備美國籍者的域外管轄權問題。一般來說,美國海外反貪腐法可涵蓋者,包括三個類別。第一類,依美國法註冊股票或須報告的發行人,或是該發行人的高階經理人、董事、受僱人或代理人,或是代理該發行人行為之人。第二類,美國公司和美國人。第三類,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在美國」的行為。由前後文義對比即可知,第一類與第二類的情形,不論是在美國境內或境外的行為,都在美國海外反貪腐法的規範範圍內。第三類所稱的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則僅有在美國境內從事某些貪腐行為時,方使美國法院享有管轄權。因此在Hoskins一案中,對於不具備美國籍的Hoskins在為法商阿爾斯通在英國的子公司工作,從未踏上美國領土時,對於法商阿爾斯通在美國的子公司涉嫌聘用顧問行賄印尼的政府官員的行為,縱使Hoskins批准同意該顧問的聘用與賄款的交付,仍非屬外國人「在美國」的行為,從而不構成前揭第三類的情形。

 

然而美國司法部的主張,則是Hoskins與法商阿爾斯通在美國的子公司,構成共謀犯罪或共犯,因此可擴張美國法院的管轄權到不具備美國籍的自然人在美國境外的行為。這個見解,在Hoskins一案中,美國聯邦第二巡迴法院在其長達73頁的判決書,採取了否定的立場。Hoskins法院考察了美國海外反貪腐法的立法背景與過程,強調立法者主觀上規範重點是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在美國所為的賄賂行為,有意排除不在美國境內的犯罪行為,因此認定不得援引共謀犯罪或共犯的理論以擴張美國法院的管轄權。

 

相較於此,Hoskins法院則是同意,美國司法部得主張Hoskins同時也是法商阿爾斯通在美國的子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擴張美國法院的管轄權。換言之,即使不具備美國籍的自然人在美國境外進行的賄賂,仍可能因為被認定屬於須受美國法規管的美國公司的「代理人」行為,而須受到美國海外反貪腐法的制裁。果如此,則Hoskins在本案中在美國領土外批准同意進行海外賄賂的授權行為,仍可能違反了美國海外反貪腐法。

 

感謝Roxin Alliance在美國的法律事務所Foley所提供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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