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陳 盈如 教授
一、私募之相關法律規定
所謂私募,依證交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因此,原則上公開發行公司皆可以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但有獲利之公司,主管機關為避免私募侵害股東之優先認股權以及稀釋原有股東之持股比例,因此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在最近年度有稅後純益,且公司沒有累積虧損之情形下,原則上不得辦理私募。例外情形,首先是在公司為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公開發行公司,因無侵害小股東權利之問題,則即使在公司有獲利且無累積虧損之情形,亦得辦理私募。再者,若私募之目的係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為公司將來發展之需求,則公司在有獲利且無累積虧損之情形,仍得辦理私募。最後,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極有資金需求,並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同意者,亦得辦理私募。但應募人不得有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
二、辦理私募之公司類型
因此,根據上述規定,歸納選擇以私募而非公募方式募集資金之公司,有下列幾種類型:第一,是財務困難公司,因公司過去獲利情形不佳甚或虧損嚴重,無法辦理公募,或縱使得以辦理公募,原有股東或市場投資人因其獲利情形不佳,對其投資意願不高者。惟這類公司又因有資金需求或虧損嚴重,難以取得金融機構融資,或融資成本過高,私募因此提供其另一管道。第二,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公開發行公司,因無侵害小股東權利之問題,例如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所百分之百持有之一人公司,該子公司(例如銀行子公司)所增資之股份則由金融控股公司全部認足之情形。第三,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無論公司虧損或獲利之情形為何,即使無虧損,公司也可藉由引進策略性投資人,辦理私募。其辦理私募之原因,主要係為引進合作夥伴,擴大公司業務版圖。
三、私募對於企業之實益
私募對於企業而言,係為便利企業進行併購或策略聯盟,以及解決財務困難公司不易或不得藉由公開募集或銀行融資等管道籌集資金等問題。私募主要之優勢在於節省籌資之成本與時間,具有時效性;且發行條件具彈性,得以折價發行吸引有資力之投資人進行投資。統計上發現,辦理私募之公司,私募股價與私募繳款日當天市場收盤價格相比,發生折價情形,將近八成。因此可知,私募主要係以較低股價,藉以吸引投資人投資過去獲利或財務狀況不佳之公司,以提供其營運所需資金,使其有機會改善其獲利情形;或吸引策略夥伴投資,擴大公司經營綜效。
此外,私募是以洽定特定人方式,無需大量揭露公司內部資料,一來保護公司機密,二來節省公開發行準備之高額成本,又能將募資成功與否之不確定性降低,掌握資金來源。
最後,從改善公司經營績效方面來看,統計上顯示,原本公司每股盈餘為負值之公司,辦理私募後三年內,每股盈餘有明顯改善者(三年內任一年度之每股盈餘,與辦理私募前一年度相比,改善超過50 %,包含由負轉正者),占比將近85 %。很顯然,財務業務狀況不佳之公司,在引入新的資金後,多數都可以改善其經營績效。由此可見,辦理私募之公司確有達成私募當初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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