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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作品的著作權歸屬與出資人的利用權

  • 法律專欄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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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歐陽 弘 主持律師, 陳 子芃 律師

 

      影音媒體平台如FACEBOOK、YouTube、Netflix的出現,讓我們可以大量接觸平面的文字資訊或媒體資訊,但其中可能有大量的外文有待翻譯,方得以讓資訊做更廣泛的流通。此時若將外文翻譯成中文時,其中著作權的歸屬應如何認定,即不無疑問。

 

       首先,著作權法第28條是將涉及到翻譯的改作權,以及涉及資料的選擇與編排的編輯權,規定成是著作人專有的權利,亦即「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換句話說,若試圖要對原著作人的著作進行翻譯,也就是作成衍生著作,或是進行編輯,也就是作成編輯著作,就可能會侵犯到原著作人的改作權或編輯權,而應事先取得著作人的授權,方為妥當。

 

       但即使如此,不代表進行改作者(亦即我們所說的譯者)或是編輯者就完全不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著作權的概念重視的是人類的創作,因此被翻譯出來的作品即衍生著作,或是就資料的選擇與編排具有創作性的編輯著作,都一樣會被當作獨立的著作保護。根據著作權法第6條:「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7 條:「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就是在強調對衍生著作與編輯著作的保護。只不過,未經原著作人的授權就進行改作(翻譯)或編輯,仍然是侵犯到了原著作人的著作權。換言之,有無取得著作人的授權而進行改作(翻譯)或編輯,與衍生著作(翻譯作品)與編輯著作是否為獨立的著作而受到著作權的保護,這是兩件不同的事情。

 

       在尊重著作人著作權的脈絡下,著作人是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若試圖將外文資訊翻譯成中文而得以接觸更容易接觸到影音平台使用者時,不僅要獲得著作人明確的授權,而且如果是要委請他人翻譯,也必須要透過契約明定出資者與翻譯者間的權利義務歸屬。若欠缺契約明文規定與譯者間的法律關係時,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換言之,若真的欠缺契約約定時,即使出資人已付清翻譯費用,翻譯者針對其譯作(所謂衍生著作)仍然是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也是屬於翻譯者享有,出資聘請他人翻譯的人,享有的是利用該衍生著作之權。此時,如果出資者(有時可能是原著作人)與受聘翻譯的譯者對於翻譯成中文後所呈現的內容有所意見不同時,也就是英雄所見大不相同時,究應以何者為準,在欠缺契約明文約定下,即值探討。目前最高法院對此所表達的意見,原則上認為應以出資人的意見為準:「按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也就是說,對於譯者的衍生著作,出資人是否應一律採用,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目的來決定,使出資人仍得在此範圍內進行重製、自行翻譯(改作)

 

         若有契約規範衍生著作的著作權時,原則上權利義務關係依契約而定,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以翻譯的情形為例,受聘進行翻譯的譯者雖然仍有可能享有著作權,但在出資或契約目的之範圍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強調,出資人仍得就翻譯內容進行修改利用,否則出資人的出資將付之一炬。不過,在外包翻譯工作時,仍應以契約明定翻譯工作費用、著作權歸屬,以避免相關法律爭議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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