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張 展旗 顧問
上一篇文章說明了獨占事業拒絕交易可能構成違法的情形,不過有時候獨占事業雖然沒有拒絕交易,但透過訂價或其他交易條件的濫用,也有可能構成違法。這些濫用行為在實務上常見的類型有「不當的價格」、「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不當限制客戶與競爭者交易」等,分別說明如下:
一、不當的價格
在一般情況下,事業可以依據其所面臨的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而自由決定價格,然而由於「價格」乃是各種交易條件中,最為攸關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的事項之一,故公平法特別針對獨占事業的價格自由有所限縮及規範,該法第9條第2款規定:獨占事業「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將構成違法。在實務案例中,若獨占事業就價格有關的資訊未做充分揭露,致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在資訊對等的情形下與獨占事業進行交易,即有可能構成「不當的價格決定」。此外,縱使在決定價格時並無不當,但倘事後市場環境有顯著變更,但仍繼續維持適用先前的價格,則有可能構成「不當的價格維持」。具體案例如下:
(一)不當的價格決定:《瓦斯公司不當收費案》(公平會89公處字第083號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
本案公平會認為某家瓦斯公司藉其獨占事業市場地位,透過為用戶裝置較大流量之瓦斯計量表(即五號燈表),提高基本度數,屬於對商品價格不當決定之行為,故加以處分。
該瓦斯公司雖抗辯表示瓦斯相關費用均是由政府機關核定,其並無不當決定價格情事;不過法院認為:瓦斯基本費、基本度數及每度瓦斯費固然是由政府核定,但並未規定瓦斯用戶應裝設何種計量燈表。而因各型燈表之基本度並不相同,用戶將因裝設不同燈表而有不同負擔之收費起算點,故究應裝設何種燈表,實與用戶之權益關係甚鉅,自應由用戶自行選擇決定,而非逕由瓦斯公司自行決定。法院並進一步認為,該瓦斯公司居於市場上之獨占地位,尤應於裝設燈表時充分告知用戶各型燈表之差異,使用戶在資訊充分揭露之對等情形下與該獨占公司進行自由選擇之交易,方屬合法正當,因此維持公平會的處分。
(二)不當的價格維持:《CD-R授權金案》(公平會公處字第104027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公訴字第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90號判決)
在該案中,公平會認為三家業者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而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算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故加以處分。
被處分人雖以該法條不適用於無體財產權,且其訂價具有經濟學上合理性等理由為抗辯;不過法院認為,被處分人挾其優勢地位,而對於被授權人因市場價格及規模之顯著變化所提出協商調整權利金之請求,毫不給予協商談判之機會,斯時其拒絕調整價格之行為,將使被授權人陷入必須長久支付不合理對價之境,致使已締約之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繼續履約支付原先約定之權利金或完全退出CD-R商品市場之競爭,即難謂無濫用市場支配性力量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並使被授權人面臨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因此維持公平會的處分。
(三)公平法介入價格決定的界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公平法對於獨占事業訂價的管制,著重於價格決定的「過程」或「方式」等「程序面向」(例如:是否充分揭露重要資訊、是否給予協商談判機會);至於「實體面向」(例如:直接認定合理價格為何)則少見著墨。而這也引發了一個疑問:既然公平法可以認定某個價格不合理,那麼是否可以告訴我們,怎樣的價格才算合理呢?也就是說,可以依公平法請求直接決定出某個合理價格嗎?實務上對此是採取否定見解的。法院更曾於判決書中闡明:「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註:即修法後的第9條第2款)所欲規範者,實非直接介入價格之決定,而造成引發市場機制失靈之疑慮。其規範對象在事業對於價格決定及維持方式之合理與否,以及是否有不當利用其獨占地位而為反競爭之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公訴字第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亦即,公平法並不能替代市場機制決定哪個價位才是合理的價格,但針對獨占事業決定及維持價格的「方式」之合理與否,是可以介入加以審查的。
二、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
公平法中所稱的差別待遇,指的是事業就同一商品或勞務,以不同之價格或價格以外之條件,與同一競爭階層不同之事業交易而言。但並不是說獨占事業只要一有差別待遇行為即構成違法,其判斷的關鍵在於「正當理由」或「合理事由」的有無。
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實施差別待遇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之事由認定之。也就是說關於正當理由的判斷,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且須審酌的事項相當繁多,並無法望文生義地進行解釋,但我們仍可以透過實務上的事例來進一步的理解。具體事例如下:
(一)具有合理事由或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應屬合法:
實務上什麼情況可以認定具有合理事由或正當理由呢?依公平會的見解,曾認為符合經濟學上反需求彈性訂價法則的收費方式,具有合理事由。所謂反需求彈性訂價,乃是指在廠商總收益等於總成本(即無超額利潤)的條件下,對需求彈性較低的消費者訂定較高的價格,對於需求彈性較高的消費者收取較低的價格,在不影響廠商正常營運下,獲取最大的社會剩餘。公平會並在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中,以「住宅用戶和非住宅用戶月租費的差別訂價」為例,針對此種差別待遇的不違法的理由加以說明:「市內網路業者針對住宅用戶及非住宅用戶訂定差別的月租費,通常住宅用戶所需負擔的市內網路月租費較非住宅用戶低,是否構成不當的差別訂價行為?基於普及服務及市內電話具有生命線(life line)特性之考量,電信管制者可能會要求電信事業針對非商業用途、需求彈性較大之住宅用戶,訂定較低之費率,對於商業用途、需求彈性較小之非住宅用戶則收取較高之費率。此差別訂價係基於電信政策之考量,且為符合反需求彈性訂價原則的收費方式,應可認為屬於具有合理事由的差別訂價。」
(二)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才會受處分:《臺灣港務公司案》(公平會公處字第103043號處分書)
本案檢舉人乃是向臺灣港務公司(前身為交通部港務局)承租臺中港碼頭後線土地及倉棧設施,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承攬業務,而臺灣港務公司在收取「建物租金」時,區分「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續租」與「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二類而訂定不同的租金計算基礎,其中就非合作興建者之建物租金採取建物之重置價值或現值作為租金計算基礎,而就合作興建者則僅以建物原始造價作為計算基礎,而免除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
案經公平會認為,無論係屬業者合作興建或被處分人自建類型,相關建物產權均已屬被處分人所有,且參與合作興建之業者也已享有17年至18年之合作興建之免租金優惠,當得以反映當初鼓勵業者合作興建之資金成本與風險。換言之,合作興建業者於享有免租金優惠年限耗盡後,應無再享有較其他競爭者更好的優惠之正當性和必要性,故認定該差別待遇無正當理由而構成違法。
三、不當限制客戶與競爭者交易
近期阿里巴巴集團因在中國境內網絡零售平台服務市場壟斷而受到重罰,其主要原因,在於其電商平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類似台灣公平法的「獨占」地位),對平台內商家提出「二選一」要求,通過禁止平台內經營者在其他競爭性平台開店和參加其他競爭性平台促銷活動等方式,限定平台內經營者只能與阿里巴巴進行交易。而此種不當限制客戶與競爭者交易的行為,在台灣也曾有公司發生過類似情節,並受到公平會處分。案例如下:
《關貿網路案》(公平會公處字第094017號)
該案所涉及的是「通關網路服務」市場,其中關貿網路公司為既有業者並具有獨占地位,另一家汎宇電商公司則是新進業者。關貿網路公司對用戶推出 A、B 兩種優惠方案︰「A 方案」為優惠期間內使用被處分人通關網路服務,即享有原費率打8折的優惠;「B方案」則要求用戶須於優惠期間內承諾100%使用關貿網路公司通關網路服務,即享有原費率打6折的優惠,惟用戶若未能遵守承諾,關貿網路公司有權中止本項優惠方案,並收取已給付之優惠金額與原價之差額。
公平會認為上述優惠方案推出之時機,乃是針對汎宇電商公司進入市場,並開始以較低之價格爭取關貿網路公司既有用戶,關貿網路公司為因應競爭壓力而推出折扣優惠,原本應屬正常之市場競爭過程。然而關貿網路公司在「A方案」原費率8折之外,另外推出「B 方案」給予用戶原費率6折之優惠,依一般市場法則,用戶自會選擇最優惠之方案,以降低支出,關貿網路公司要求用戶須承諾100%使用其服務,即有明顯意圖限制用戶轉換交易對象、鎖定既有用戶,並有封鎖競爭者之反競爭效果,最終乃作成處分決定。
公平會的處分書中指出,上開行為可受非難處,乃是用戶於加入關貿網路公司B優惠方案後1年之期間內,倘欲轉換使用汎宇電商公司之通關網路服務,即需負擔已給付優惠金額與原費率之差額作為罰款,這會增加用戶轉換交易對象時之轉換成本,進而降低用戶選用汎宇電商公司通關網路服務之誘因。因此認定「B方案」明顯係以限制或排除其他競爭者作為目的,而確實亦造成超過該公司80%既有用戶無法轉換交易對象之效果,形成通關網路市場人為因素之參進障礙,業已構成「以不公平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的行為。
小結
從以上的各類案例可以看出,公平法針對獨占事業濫用行為的管制,主要乃是著眼於該等行為是否會妨礙競爭對手或壓榨交易對象。以上述關貿網路公司的優惠方案為例,乍看之下似乎是因實施折扣優惠而受罰,但其實公平會並不是針對「以折扣優惠招徠交易機會的行為」施以處分,而是著眼於「該優惠乃是附隨於禁止用戶轉換交易對象的約定」,因為這種優惠折扣倘若實施,將造成既有用戶被鎖定,妨礙競爭對手爭取交易機會,才會予以處分。至於壓榨交易對象的案例,則可見諸有關不當價格的說明。由於這些行為所涉的法條包含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獨占事業若要實施此類行為,宜事先徵詢專業律師提供法律意見;而獨占事業的競爭對手若受到此類行為的妨礙,或交易對象受有壓榨,亦宜洽請律師採取適切的法律途徑以維護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