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歐陽 弘 主持律師
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法律很容易會限制到商業上的競爭,因此引發智財法與競爭法的衝突,使企業在訂立國際契約時不慎誤觸法網。
智慧財產權法上即使沒有對授權方式加以限制,但如果我國公平交易法上有所限制,或是其他國家的競爭法有所限制,例如美國法院基於反托拉斯法而終止該授權合約,那就會出現嚴重的問題。
商業上常見的情形如下:甲公司是一家新創公司,擁有新的平板顯示技術,但因為欠缺市場行銷之能力,所以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作,乙公司獲得獨家授權來銷售甲公司含有該新技術的一項產品。乙公司目前並未銷售亦未研發其他產品與甲公司的產品相競爭,亦未持有其他顯示技術的專利。市場上有多家企業生產與甲公司產品互相競爭的產品,乙公司僅負責這個領域中一小部分的批發通路。再者,由於進入顯示產品的製造及銷售是相對容易的,沒有人能確定市場上對甲公司開發出的新技術的需求究竟有多高,而要成功行銷該產品卻需要投入大量的資金與努力,因此甲乙間的授權合約中另含有獨家交易條款,防止乙公司銷售其他與甲公司產品相競爭的產品。
在這個常見的授權合約中,包括了兩個值得注意的條款。第一是獨家授權條款,這指的是甲公司作為授權人不得再授權給其他人,乙公司因為有該條款的存在,所以會安心地行銷該產品,不用擔心其他競爭者的出現。這個獨家授權條款可說是促進了產品製造及銷售上的競爭,因為乙公司行銷推廣該新產品時要面對不確定的需求,但只要乙公司努力衝高銷售量,即能獲得回報。
第二是獨家交易條款,因為乙公司作為被授權人被限制不得銷售相競爭的其他產品,這使得甲公司能確保乙公司會全心全意地投入自家產品的銷售。由於要進入相關產品的市場是容易的,相關產品並不集中,該獨家交易條款只能影響一小部分產品的通路,不太可能造成反競爭的市場封鎖,所以這個條款應該可以通過政府的檢驗。
如果甲公司與乙公司另外約定了回饋授權條款,也就是若將來被授權人對專利或專門技術有所改良或進一步的研發,必須無償將該改良或研發的內容授權給原來的授權人時,就必須多加注意。簡言之,這種回饋授權約款,目的在使原本的授權人持續地保持專利技術上的領先地位,但根據我國公平交易法,不可以使用專屬授權方式回饋給授權人。所謂專屬授權,乃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可以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在「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在技術授權協議中,禁止「強制被授權人應就授權之專利或專門技術所為之改良以『專屬』方式回饋予授權人」,不可不慎。
再者,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2017年發布的「智慧財產權授權之反壟斷指導原則」的第5.6條指出,美國政府會依據合理原則評估回饋授權條款,評估回饋授權條款的一個重要因子,是授權人在相關的技術或創新市場是否具有市場力量。如果政府機關認定特定回饋授權條款可能會大幅降低被授權人就被授權技術進行投資改良的誘因,將會考慮該回饋授權條款對促進競爭效果的補償程度,以判斷是否合法。雖然回饋授權條款的合法性易生爭議,但該指導原則的第4.3條也建立了「安全區域」:原則上,只要(1)該限制條件表面上並非反競爭的,例如當然違反反托拉斯法的情形,以及(2)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併不超過該限制條件所影響的任何市場的20%,此時這些授權契約中的限制就不會被質疑。
由上可知,企業在訂立國際契約而涉及智慧財產權授權時,必須謹慎判斷其合法性,並且判斷有哪些條款值得放入契約中,才能創造彼此雙贏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