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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需要調取票才能獲得通訊軟體使用者的IP位址嗎?

  • 法律專欄 202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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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歐陽 弘 律師陳 子芃 律師        

 

現今網路發達,各種社交平台、通訊軟體迅速崛起,大多數的人都會透過網路使用Facebook、LINE或是Instagram與人交流。有人的地方就有恩怨,有恩怨就有江湖,在通訊軟體的江湖恩怨成為犯罪時,國家機關究竟該如何偵辦?而為了辦案又是否會不合理地侵犯到人民秘密通訊的自由以及隱私權?為了偵辦犯罪,最先需要獲得的訊息應該可說是犯罪地點或犯罪者的所在地。現行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的自由與隱私權,雖然有規範通信紀錄的調取方式,但要求Facebook、Instagram或LINE等業者提供IP位址以查明犯罪地點或是犯罪者所在地等資訊,是否在通保法的規範範圍內,不無疑問。簡言之,可否降低國家機關應遵守的程序以更有效的打擊犯罪?畢竟,即使我們都希望將犯罪者繩之以法,人民秘密通訊的自由與隱私權,仍應確保。

 

通保法第11條之一授權檢察官為偵查犯罪,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於符合法定條件下亦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對於特定的重罪,則可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免除聲請調取票的程序。所謂的通信紀錄,通保法第3-1條將其定義為「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就此以觀,IP位址在文義解釋上,應屬於通保法第3-1條所稱的「位址」,亦即為通信紀錄的一種。也就是說,國家機關為調取IP位址以查明犯罪地點或犯罪者的所在地時,從最基礎的文義解釋以觀,自應遵守通保法第11條之一的相關程序,滿足聲請令狀即調取票的要求,而這也應該是通保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的立法目的下應然的解釋。

 

然而,法務部103 年10月17日法檢字第10300162120 號函與大部分法院認為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網際應用服務提供者(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ASP)等,非屬電信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電信事業,縱有產生通信時間、IP等紀錄,仍非屬通保法第3-1條的規定「通信紀錄」。果如此,向LINE等通訊軟體業者調取通信時間與IP紀錄這些資料時無須依通保法聲請調取票。實務上,警察在偵辦這類案件時,亦似鮮少向檢察官報請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換言之,此處僅能仰賴各家社交平台或通訊軟體業者把關,透過與國家機關的個別協商以決定調取資訊的難易度。目前,似乎LINE的嚴謹程度最高,採單一窗口申請,且警察須以個案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調閱相關電磁紀錄(使用者註冊資料、歷程、群組名單)[1],似為少數要求國家機關必須提供搜索票作為令狀的業者。相較於此,Facebook、Instagram所屬的Meta公司於2019年雖也同樣建立了單一窗口,就特定案件提供司法機關調取資料,但似未要求調取票甚至是搜索票。

 

對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認為「SKYPE通訊軟體業者以其管控之設備所留存之使用者帳號、使用時間、對象及相關消費交易資料等紀錄,應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之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亦指出警察「向臉書調取帳號『Wu 0000』之帳號申登資料與IP位址登入紀錄,...其調查利用網路社群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帳號與IP位址登入紀錄,即屬前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所稱之通信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均顯然與目前大多數實務見解不同,嚴格要求應遵守通保法聲請調取票的程序,可說是符合通保法基本文義與規範目的的見解,殊值贊同,可惜是少數意見。

 

由此可知,我國雖然透過通保法試圖保障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但實務上為了偵辦犯罪卻大幅度放寬相關程序。在人們大量使用網路社群媒體的今日,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的保障是否符合通保法的要求,實值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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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務部網站, https://www.moi.gov.tw/News_Content.aspx?n=8&s=14690(最後瀏覽日:9/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