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張 展旗 顧問
(續前文)
三、「因果關係」要件:
(一)侵害行為與損害的發生之間,需要有因果聯繫
在不實廣告的實務案件中,關於「因果關係」要件,乃是在強調:不實廣告行為與損害的發生之間,需要有「相當因果關係」。什麼是「相當因果關係」呢?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158號民事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這些文字也許看起來不是那麼容易理解,不過大致而言,實務上審查不實廣告案件的「因果關係」要件,主要著重於「時序性」及「相當性」兩個面向。以下將以實例來說明。
(二)因果關係的「時序性」
《案例六》
1、公平會處分(公平會公處字第106005號處分書)
本案涉及建案的廣告,系爭建案之土地分區為「旅館用地」,建物用途為旅社。建商散發建案的廣告單,宣稱「營造舒適時尚品味的住宅」、「澄湖最美時尚輕豪宅」、「2 房輕巧格局……,打造屬於自己的溫馨旅店宅」、「簡約線條設計,屬於你最自在的旅店宅」、「戶戶衛浴開窗……,打造屬於你最自在的潮流旅店宅」、「淨水、活水系統,供應全棟住戶用水……」,裝潢實品照片、傢俱配置圖呈現一般居家裝潢及設施。公平會認為廣告內容給予一般消費大眾之印象為系爭建案可作為住宅使用,廣告之表示內容與建物之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公平法關於不實廣告的規定,故處以行政罰鍰。
2、民事法院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本案的部分購屋人,亦對建商等廣告主提起民事訴訟,並以公平會處分的廣告單為據,主張此等廣告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但法院認為,本案起訴的購屋人,簽訂系爭土地、房地買賣契約日期為2015 年10月27日,但本案的廣告單,乃是在2015年11月10日才由印刷廠交付給廣告公司,故兩造於簽約當下尚無系爭廣告,不得單憑該時序在後之廣告而認為廣告主施以詐術致購屋人誤信為真。因此,縱使建商等廣告主業經公平會認定廣告不實且裁處罰鍰確定,但因簽立契約當下尚無前揭廣告,故尚難逕認建商發生在後之違反公平法行為與本案購屋人權益受侵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最終駁回了購屋人的請求。
3、案例評析:
關於因果關係的「時序性」,指的是原因發生的時間點,必須要在結果發生的時間點之前,而這也是因果聯繫的基礎前提。因此,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的時間點為何,在實務上即顯重要,只要能證明對造所主張的原因其實是發生在結果之後,便可破壞對造主張的因果關係,例如本案建商舉出其廣告時點是在購屋人簽約之後,而使法院認定廣告行為與購屋人主張受騙締約之間並沒有因果關係。
但這裡並不是說,只要原因發生在結果之前,兩者之間就一定有因果關係,蓋接下來還要進一步就「相當性」做判斷,而這更是實務上常見的爭點所在。
(三)因果關係的「相當性」
《案例七》
1、公平會處分書(公平會公處字第097138號處分書)
A公司與B公司均為販售家電及3C用品的通路商,A公司於網站刊登與B公司進行比較的廣告,B公司認為該廣告有以下的不實情節:1、將B公司未販售之商品刊載不實且高於A公司之價格,誤導消費者向A公司購買商品;2、將B公司販售之商品刊載為無販售,使消費者無比較價格之機會;3、將B公司販售之商品刊載不實且高於A公司之價格,使原本B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改向A公司購買。乃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調查後認定,A公司的比較廣告,確實對被比較的B公司的數項商品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法規定而處以行政罰鍰。
2、民事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在民事賠償部分,B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A公司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在「事業違反公平法規定」要件方面,參採了公平會的處分書,認為A公司確有違反公平法規定。另在「權益受有損害」要件方面,法院也也接受B公司的主張,認為A公司將B公司有銷售之商品於其網頁刊載為「無銷售」之表示,且就B公司銷售商品之價格為不實刊載、及就未銷售商品為高於A公司售價之標示等行為,衡情將使瀏覽該網站之消費者誤認B公司銷售商品之種類不足且價格未較低廉,而捨棄向B公司購買商品,並達到優先向A公司選購商品之競爭目的,自足以使B公司之商譽受損,致侵害B公司之權益。
不過在其他要件上,法院則未全然採納B公司的主張,其主要爭點即在於因果關係的相當性。B公司主張因系爭商品在特定期間之銷售情況不如以往,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依公平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按侵害行為所受利益計算損害額。但法院認為,系爭商品在上開期間之銷售情況縱然不如以往,其因素可能為消費需求改變、替代性商品推陳出新或其他同業競爭等,尚難遽認與A公司刊載系爭廣告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B公司因A公司侵害其商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系爭商品並非僅B公司可得銷售,故A公司縱然因銷售系爭商品而獲有利益,亦不能當然認為係侵害B公司商譽而受利益。故一審法院乃認定,因B公司未證明A公司所受利益與其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按A公司所受利益計算損害額,並無理由。
3、民事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關於B公司所主張的財產上損害,與A公司的不實廣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民事二審判決做出了與第一審不同的認定。第二審法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經濟成長率等資料,認為廣告行為時我國的經濟成長率、消費景氣與上年度大致相同,而B公司的相關商品銷售情況確實低於上一年度的相應期間,因此認為B公司主張其受有銷售額減少之財產上損失,與A公司刊載系爭廣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非不可信為真實。故法院最終認定B公司確因系爭廣告受有銷售額減少之損失,但因其受有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4、案例評析:
所謂因果關係的「相當性」,在實務案例上,經常體現於上面提到的「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用語)究竟如何判斷。例如以本件案例而言,法院即針對「A公司的不實廣告行為是否通常會使B公司發生銷量減少的損害」進行判斷,第一審法院認為銷量減少可能是因為消費需求改變、替代性商品推陳出新或其他同業競爭等外在因素所造成,因此否定了因果關係的相當性;而第二審法院因審酌了經濟成長率、消費景氣與上年度大致相同的情況,在將這些外在因素的干擾加以排除後,即認為銷量減少的損害是因為不實廣告行為所導致,故肯定了因果關係的相當性。
而從這個案例我們也可以看到,因果關係的「相當性」,並不是僅針對單一事件進行審查,而是要綜合諸多的客觀事實做整體性的判斷,例如本案除了審酌銷量減少的事實之外,還將經濟成長率、消費景氣等整體經濟環境納入審查範圍,才最終做出因果關係是否具有「相當性」的判斷。
小結
本系列文章利用7個實務案例,說明公平法關於廣告不實的損害賠償規範及運用,其中《案例一》到《案例六》,均是交易相對人起訴求償,而《案例七》則是競爭對手起訴求償,且最終亦獲得了賠償。這也呈現了公平法的本質乃是競爭法的特色,故市場競爭體系的參與者,不論其身份是交易相對人還是競爭對手,當受到違反公平法行為的侵害時,法院均肯認其得依公平法規定請求的資格。
不過,具有請求的資格,並不意味著一定能獲得勝訴判決,實務上普遍認為,不實廣告的受害人依公平法請求廣告主負損害賠償之責時,需要證明「事業違反公平法規定」、「權益受有損害」及「有因果關係」三個要件。之前的(上)、(中)兩篇文章,已針對前兩項要件加以說明,而本文則針對「因果關係」要件加以探討,就因果關係的「時序性」及「相當性」,藉由實務案例呈現其審查時的重點所在。若忽略了因果關係要件,對訴訟結果可能有不利的影響,而其中尤以因果關係的「相當性」,因為要綜合諸多的客觀事實做整體性的判斷,容易成為訴訟中的攻防爭點所在。就此爭點如何舉證,關係到訴訟的成敗,以及損害賠償的範圍、額度等關鍵問題,當事人宜就此諮詢專業律師,以尋求妥善的爭端解決。
Brain Trust: Your Trust, Our Hon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