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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企業應如何處理美國債務人的破產法第11章聲請? (二) 履行中的契約與關鍵供應商地位的爭取

  • 法律專欄 2025/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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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歐陽 弘 所長/律師

 

我國的破產法數十年未經完整修訂、檢討,實務亦甚少值得探討的案例,而國際間的破產與重整案例屢見不鮮。美國的破產法第11章,使美國企業作為債務人在資不抵債的情形下,有機會浴火重生。但台灣企業作為債權人,在不熟悉該制度下,難免在美國債務人倒帳又開啟破產法第11章的保護下,不知所措。2025年9月底,美國的汽車零件巨頭First Brands Group ("FBG") 聲請破產法第11章的保護,涉及恐高達500億美金的債務,且牽連不少台灣企業而使債權受到嚴重影響。本文將接續從破產法第11章程序開啟之後,在自動中止制度下,台灣企業作為債權人可能緊接著面對的問題,進行說明。

 

 

台灣企業該繼續提供商品或服務嗎?

 

台灣企業與美國企業間正履行中的契約(executory contract),在美國企業聲請破產法第11章的保護下,台灣企業該如何考量是否繼續提供商品或服務,是一大難題。台灣企業在美國企業聲請破產法第11章保護前已開出之發票(invoice),將無從獲得給付,因為一切債權之追索須自動中止。但是美國企業卻有可能要求台灣企業繼續提供商品或服務,並表示將對後續開出的發票進行給付。對台灣企業來說,在過去的債權短時間內無法回收的情況下,繼續提供商品或服務,實為沉重的負擔。再者,作為債務人的美國企業都已經資不抵債了,債務人是否有足夠的財力給付後續款項,難免引發判斷上的困擾。

 

基本上,對於這些原本正在履行中的契約,是由債務人來決定雙方是否要繼續履行,亦即債務人可以決定對這些契約完全承受(assumption)即照單全收(as is),或是拒絕履行(rejection),或是另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協商而解決(consensual resolution)。See 11 U.S.C. § 365(d)(2) (the [debtor] may assume or reject an executory contract… at any time before the confirmation of a plan…). 必須注意的是,握有決定權的,是債務人而非債權人。Id. ( the court, on the request of any party to such contract or lease, may order the [debtor] to determine within a specified period of time whether to assume or reject such contract…). 債務人將本於他們的商業判斷(business judgement)來決定。因此,美國破產法第11章可說是賦予債務人極大的談判優勢,因為債務人可以用拒絕履行契約的方式,要求債權人讓步。

 

台灣企業通常很難提早知道美國企業是否要聲請破產法第11章的保護,但美國企業提出聲請前,早已先與主要的有擔保債權人或債權人銀行進行秘密協商。也就是說,美國企業是先與這些主要的債權人完成協商,達成支持重整的約定(restructuring support agreement; "RSA")後,才會聲請破產法第11章的保護,可是台灣企業是供應商,交易時很少有擔保,故很難有機會加入秘密協商。就此以觀,台灣企業若未能在破產法第11章程序開始前就獲得與債務人協商的機會時,可說在程序一開始後就立刻處在非常不利的位置。若要改變這種不利的局面,一方面需要考慮參與無擔保債權人委員會,另一方面則是爭取成為關鍵供應商(critical vendor)。當然,台灣企業應諮詢有經驗的國際律師,才能做出正確的判斷。

 

關鍵供應商地位的爭取

 

若美國企業作為債務人向破產法院提出聲請,請求將台灣企業列為「關鍵供應商」(critical vendor),破產法院准許時,債務人將可對台灣企業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依特定條件付款,此時關鍵供應商後續開出的發票將被視為破產程序中的行政費用(administrative fee)而獲得給付。再者,關鍵供應商有機會獲得債務人對破產法第11章聲請前債務的清償。關鍵供應商的概念在美國破產法第11章下無明確規範,但因破產法院可為任何必要且適當的命令,因此逐漸形成制度。 See 11 U.S.C. §105(a) ([t]he court may issue any order…that is necessary or appropriate to carry out the provisions of this title). 簡言之,若債務人終止與關鍵供應商間的業務關係,企業的重整將無法進行時,破產法院將有可能賦予債權人此一特殊地位。

 

對於台灣企業來說,不能單純仰賴債務人主動向破產法院提出有關關鍵供應商的聲請,台灣企業也可盡力說服債務人提出該聲請,甚至藉由暫停供貨或服務來施壓。但由於債務人主張要完全承受原本正在履行中的契約時,一旦台灣企業暫時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時,難免構成契約違反,不可不慎。另一方面,若台灣企業在破產法第11章程序開啟後,接受債務人以給付預付款或其他方式而願意繼續提供商品或服務,破產法院可能會認為無需賦予這樣的台灣企業關鍵供應商地位,因為已可透過給付預付款就讓債務人繼續維持營運。In re CoServ, L.L.C., 273 B.R. 487, 499 (Bankr. N.D. Tex. 2002). 因此,台灣企業究竟應如何應對才最有利,自應盡速諮詢有經驗的國際律師為宜。

 

若破產法院同意將某個債權人列為關鍵供應商,該債權人將會收到相關通知與法院事前核准的供應商協議。一般來說,接受該協議對債權人是有利的,但其中的條款、條件往往對債權人的權益有不小的影響,而需要國際律師協助分析,才能正確的瞭解權利與義務。例如,問題會出現在,有時債務人在美國破產法第11章的保護下,最終仍無法維持財務穩定或繼續營運,但關鍵供應商協議若經過簽署,債權人仍須繼續履行。

 

若台灣企業成為關鍵供應商,其債權順位將可能高於其他債權人,並且有機會獲得破產法第11章聲請前債權的清償。相較之下,非關鍵供應商的債權人可能須經過漫長的時間,才有可能在重整計畫獲法院核准後,取回部分款項,而且只能收回極少部分的債權。因此,當美國企業聲請破產法第11章的保護時,台灣企業實應盡速透過國際律師的協助,以尋求最有利的處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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