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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企業應如何處理美國債務人的破產法第11章聲請? (三) 債權人成為關鍵供應商的認定基準

  • 法律專欄 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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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歐陽 弘 所長/律師  

 

美國破產法第11章開啟時,債務人於提出聲請前積欠的債務,都將因自動中止制度而使債權人的追索無法繼續進行、債權無法受償,此時債權人難免會不願意與債務人進行後續交易。為了要使債務人能繼續營運,以避免失去企業的主要供應商的支持,而出現原料斷供、營運停擺、企業價值崩壞的狀況,美國法院逐漸傾向允許債務人於特定條件下,可以例外地支付積欠關鍵供應商(critical vendor)之債務,使他們有意願繼續向債務人供應商品或服務。

 

 

美國破產法院對關鍵供應商的認定基準

關鍵供應商的概念,是在必要性原則(doctrine of necessity)下進行,亦即美國破產法院可在程序中為任何必要且適當的命令。 See 11 U.S.C. §105(a) ([t]he court may issue any order…that is necessary or appropriate to carry out the provisions of this title). 另一方面,債務人可以提出正當理由,請求法院核准,在非日常營運範圍內,動用資產。See 11 U.S.C. §363(b) ([t]he trustee, after notice and a hearing, may use, sell, or lease, other than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property of the estate). 美國破產法院在 In re CoServ 案中,說明核准關鍵供應商聲請的認定基準如下:

1. 供應商之產品或服務對債務人營運不可或缺;

2. 若不支付舊債,債務人將蒙受實質且立即之損害;

3. 債務人提出具體且具商業合理性之安排,確保支付能換取持續供應。In re CoServ, L.L.C., 273 B.R. 487, 498 (Bankr. N.D. Tex. 2002). 

 

債務人為獲得關鍵供應商的支持以繼續維持營運,須提供充分證據,以證明特定的供應商具有不可替代性、不支付舊債的損害程度以及付款必要性,否則法院很難核准關鍵供應商的聲請,因為其他不具備關鍵供應商地位的債權人是無從先獲得舊債的清償的。Id.  20世紀美國的知名百貨公司 Kmart(世界前500大企業中曾排名第36位),於西元2002年聲請美國破產法第11章的保護時,基於關鍵供應商的概念,獲得破產法院同意,向多達2,330位的債權人,清償高達3億美金的聲請前舊債。然而,其他未被列為關鍵供應商的債權人,就發動訴訟而成功挑戰破產法院的決定。In re Kmart Corp., 359 F.3d 866, 874 (7th Cir. 2004) (a debtor has to develop a factual record that establishes that the critical vendor status is necessary, and disfavored creditors will be benefited by the requested relief). 

 

若債務人獲得破產法院寬廣的授權將自行認定何一債權人為關鍵供應商

實務上,債務人向破產法院提出聲請時,會試圖從破產法院獲得較為寬廣的授權,以支付積欠關鍵供應商的舊債,亦即不跟破產法院說明究竟有哪些企業是關鍵供應商,也不說明實際上各筆款項給付的數額。此時,債務人只會提出各項關鍵供應商的認定基準,向無擔保債權人委員會報告。例如,Windstream Holding Inc. 聲請破產法第11章保護時就是如此運作。債權人在商業上若無法給予債務人足夠的壓力,債務人做商業判斷(business judgment)時,就很容易將該債權人列為關鍵供應商考量之外。

 

臺灣企業作為債權人的因應之道

債務人在提出美國破產法第11章的聲請後,會在第一次有機會向法院提出各項聲請時(first day motions),就提出關鍵供應商的聲請。因此,對於台灣企業來說,作為被積欠款項已久的債權人,為獲得破產法第11章聲請前債權的清償,若有機會表達自己的立場,就要強調因被欠款太久、款項過鉅,所以拒絕與債務人繼續合作,還有款項若不給付,債權人自己也將難以營運下去的事實。這個做法,是透過盡速表達不配合的立場,以施加壓力給債務人,使債務人有意願將作為債權人的台灣企業列為關鍵供應商,先行清償部分積欠的款項。然而,台灣企業若須維持美國的銷售市場,就會有需要繼續與債務人進行商業上合作的考量,可施加的壓力難免會有所不足。

 

臺灣的公司重整緊急處分尚無關鍵供應商概念

臺灣現行法制下,最接近美國破產法第11章的制度是公司法中的重整規定。臺灣重整程序中,債務人之財產管理與清償行為均受法院監督,原則上所有普通及無擔保債權之清償,須待重整計畫經法院核准後依比例履行,禁止於計畫核准前先行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臺灣法院於重整聲請後至裁定前,得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裁定限制或允許特定行為,即使用公司重整緊急處分,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並防止債務人擅自行為以免企業價值受損。美國破產法第11章下關鍵供應商可先獲清償的概念與標準,是否可引進臺灣法制,以使債務人更有機會獲得債權人的支持,同時維持債權人與債務人企業的繼續營運,值得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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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之完成,感謝群勝國際法律事務所助理汪子杰悉心整理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