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賴 玠宇 律師、彭昌平助理
近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經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第9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三讀通過修正第2條、第9條及第22條之1,保障有關派遣勞工的權利。由於我國從事臨時性或人力派遣的工作者約計有81.4萬人,派遣勞工權利提升的同時,有使用派遣勞工需求的雇主亦應注意自身責任的提升。
勞基法新法為保障派遣勞工之權利,將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及要派契約之定義,明確規定在勞基法第2條第7款至第10款。為保障派遣勞工之安定性,立法者於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由於不定期契約將造成派遣事業單位之人事成本增加,派遣事業單位恐不再如修法前會同意要派單位即使用派遣勞工的雇主任意更換派遣勞工,也就是將間接降低要派單位任意更換派遣勞工之情形。
此外,為保障派遣勞工能確實獲得報酬,要派單位即使用派遣勞工的雇主可能將負擔給付勞工工資的責任。立法者於勞基法第22條之1規定「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第1項)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第2項)」,換言之,派遣勞工於一定條件下,可直接向要派單位請求給付工資,保障派遣勞工能確實獲得報酬。對於要派事業來說,選擇到不佳的派遣事業時將可能明顯增加自身應負擔的支出,因為即使要派事業仍得於給付勞工工資後「向派遣事業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仍難免需承擔派遣事業單位人去樓空的倒債風險。此次勞基法的修正,無疑將使要派單位承擔更多的雇主責任,應更謹慎選擇派遣事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