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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終止經銷商合約也會涉及反托拉斯法的共謀問題嗎?

  • 法律專欄 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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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歐陽 弘 主持律師

 

       在廣明有關美國反托拉斯法案件敗訴之後,我國法界比以往更重視美國法托拉斯法的重要性,尤其是針對何時會構成「共謀」(conspiracy)價格固定(price fixing)一事。對於美國反托拉斯法下共謀一詞的解釋,雖可參考廣明一案中美國法官對陪審團所為的指示而窺其梗概,不過美國最高法院曾做出定義式的說明:對於達到不法目的之共同計畫為明知的承諾,就是共謀。 See Monsanto Co. v. Spray-Rite Service Corp., 465 U.S. 752, 764 (1984) (defining conspiracy as a "conscious commitment to a common scheme designed to achieve an unlawful objective"). 然而,單純的文字解釋一樣很難讓我們知道,究竟何時會觸法。這是因為,有關美國反托拉斯法(Sherman Act)的文字,連美國最高法院都指出,其過於抽象且解釋隨時會與時俱進,如同憲法的條文一樣,若不透過案例的具體事實,根本無從理解。See Sugar Institute v. United States, 297 U.S. 553, 600 (1936) (stating that Sherman Act's language "has a generality and adaptability comparable to that found to be desirable in constitutional provisions"). 事實上,連科技大廠終止一個經銷商的經銷合約,都可能被認定為是反托拉斯法下的共謀。這是為什麼呢?讓我們透過案例來看下去。

 

       這次案例的主角孟山都,台灣人應該不陌生,因為他們在基因改造產品的發展,讓很多重視食品健康的台灣人都有疑慮,拒絕使用基因改造產品。但這次涉案的產品不是基因改造的大豆,而是除草劑。大約在西元1960年代,孟山都在玉米除草劑市場的市占率是15%,大豆除草劑市場的市占率是3%。孟山都眾多的經銷商之一是Spray-Rite Service Corp. ("Spray-Rite"),Spray-Rite是批發商,商業模式是大量買進產品後壓低價格賣出,賺取低毛利,其自1957至1968年間都是孟山都的經銷商。1967年時,孟山都宣布,經銷合約改成一年一簽,合約是否更新,則視經銷商有無滿足其業務標準。一年後,孟山都就拒絕更新Spray-Rite的經銷合約,而當時Spray-Rite是孟山都在玉米除草劑市場總數大約100個經銷商中,第10大的經銷商。由於除草劑佔Spray-Rite營業額的90%,其中16%是孟山都的產品,因此失去經銷商的位置,對Spray-Rite影響相當的大。雖然Spray-Rite 仍能從其他經銷商處買進產品,但無法滿足營業上的需求。

 

      此時,反托拉斯法的動作來了,Spray-Rite起訴主張,孟山都與其他一些經銷商共謀固定孟山都除草劑的零售價格。Spray-Rite主張,基於共謀,孟山都因此採取了一些行動,其中包括終止了彼此間的經銷合約、鼓勵其他經銷商抵制Spray-Rite等。另一方面,孟山都則抗辯,經銷合約被終止,是因為Spray-Rite未雇用受有訓練的業務人員,也沒有適當的增加銷售額。有關固定除草劑零售價格的部分,我們先看兩個證據:第一,有大量的其他孟山都經銷商抱怨Spray-Rite削價競爭的行為;第二,證人證詞顯示,孟山都的高層說過,Spray-Rite的經銷合約被終止,是因為其他經銷商對價格的抱怨。Monsanto Co., 465 U.S. at 759.

 

     這樣的證據究竟夠不夠呢?最高法院說這是不夠的。

       

     讓我們先從反托拉斯法的概念來理解。在有關終止經銷合約的案例中,聯合行為與個別行為應有所區別,因為法律並沒有禁止個別行為對價格的限制。例如說,製造商當然有權依其喜好與經銷商訂約或拒絕訂約,只要這是其獨立做成的決定。製造商也可以先公布其零售價格,然後拒絕與那些不願遵守零售價格的經銷商訂約。另一方面,經銷商當然也可以默示同意製造商的要求,以避免契約被終止。這些都是個別的行為,不是反托拉斯法關注的聯合行為。

 

     其次,應予以區辨的是,究竟為透過聯合行為來固定價格,或是透過聯合行為作出非價格上的限制。前者無疑是當然違法(per se illegal),但後者則是用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來判斷,只要非價格上的限制仍是合理的,就不會是違法的限制競爭行為。Id. at 761.

 

      以上區別看上去很明確,但是實際應用時仍有困難。例如說,製造商與經銷商彼此間持續的溝通價格與市場策略時,乍看之下是會違法的。但除非有其他證據,最高法院認為這不代表已經出現了聯合行為,因為製造商與經銷商仍有正當的理由進行溝通,也就是需要交換市場上有關價格與產品接受度的資訊。Id. 再者,製造商希望透過非價格限制的約定以促進特定的市場策略,當然會對經銷商的零售價格多所詢問,因為這些無關價格的限制也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例如說有關培訓銷售人員或展示商品特徵的訓練,製造商需要確保經銷商有足夠的利潤支付這些成本,而且也希望不會有人藉此搭上順風車,享受免費的利益。這些都是美國法院可以接受的行為。Id. at 763 (citing United States v. Colgate & Co., 250 U.S. 300, 307 (1919)).

 

      所謂違法的固定價格約定,既然法律效果是當然違法而且有著名的三倍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認為,此應與製造商的個別行為有所區別,也應該和並非價格上限制的聯合行為有所區別,舉證責任上,原告自必須對價格的約定一事負有舉證責任。就此以觀,其他經銷商向製造商抱怨說Spray-Rite削價競爭,是再自然也不過的事,而且根本無從避免,更何況是製造商要求經銷商付出成本高昂的人員培訓時,這些抱怨是不足以認定有任何違法的聯合行為的。Id. 對於美國法院來說,讓產品經銷順利,製造商與經銷商當然要維持穩定的溝通與協調,才能確保產品能順利抵達消費者的手上。如果禁止製造商獨立地對於削價競爭的抱怨一事採取行動,是會讓市場失序的。Id. at 764.  

 

        因此,究竟甚麼行為會讓最高法院認為製造商與其他經銷商的共謀出現了呢?一定要有一個證據,可以排除掉製造商與其他經銷商是個別行動的可能性,才能認定共謀行為的出現。這是原告方要負的舉證責任,而且是最高法院層級做出的判斷標準。 Id. (stressing that "[t]here must be evidence that tends to exclude the possibility that the manufacturer and nonterminated distributors were acting independently"). 但很遺憾的,孟山都沒有因此得利,因為最高法院指出該案還有另一個關鍵的證據,足以認定共謀行為,那就是孟山都的經理人在Spray-Rite的經銷合約被終止後五個月,跟那些一樣在做削價競爭的經銷商說,如果你們不用孟山都建議的價格,就拿不到孟山都新的玉米除草劑的產品供應。有一個經銷商不同意,這個資訊就被傳到孟山都的辦公室中,然後該經銷商的母公司就會被請去喝咖啡了。證據顯示,這家母公司因此下令作為經銷商的子公司必須要遵守孟山都的要求,而不久之後,經銷商想當然爾地遵守了孟山都在價格上的建議。這個證據,最高法院明確指出,證明了所謂的意思聯絡 (a meeting of minds)。Id. at 765. 值得強調的是,這個所謂的關鍵證據,證明的不是出現在終止Spray-Rite的經銷合約前的意思聯絡,而是在該經銷合約被終止後的意思聯絡,但對於美國最高法院來說,已然足夠滿足原告方對共謀一事的舉證責任。他們不需要直接的證據,以上的情況證據就綽綽有餘了。

 

      本案當然還有其他證據證明孟山都與其他經銷商的共謀行為,也有其他證據證明Spray-Rite經銷合約被終止是整個共謀行為的一部份,但是透過美國最高法院上述的證據與事實認定方向,可以讓我們更了解美國反托拉斯法下所謂共謀行為的輪廓。我國企業看到此處,對於終止經銷合約一事,應該要更謹慎為之,如果因終止經銷合約而被反托拉斯法起訴,也應該要先知道孟山都的案例,才不會誤判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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