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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種商業模式可能不構成美國反托拉斯法下的共謀?

  • 法律專欄 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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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歐陽 弘 主持律師 ;校對/陳 子芃 律師

 

       我國的經濟是以出口導向為主,當業者尋求商品在海外銷售的市場時,往往需要尋求海外當地的廠商協助銷售,因為當地的廠商才掌握在地的市場資訊,也比較貼近民情。另一方面,當地的消費者對於當地的廠商通常有較高的信任感,若由我國業者直接到海外去經營,就需要花費相當多的時間去建立與消費者間的信任。然而,經由美國的在地廠商來銷售商品時,則必須考慮美國反托拉斯法的規制,此時透過商業模式的選擇,有機會避開法律上的爭議,尤其是在商品價格決定的問題上。這邊主要涉及的,是我國業者要如何合法的處理維持轉售價格(Resale Price Maintenance)的問題。

 

      製造商或供應商企圖維持轉售價格的目的,無非是希望商品能保有合理的利潤,也要避免經銷商彼此間削價競爭,但這無疑是一種限制競爭的模式,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涉及美國反托拉斯法下的共謀問題。不過,美國最高法院在一百多年前曾勾勒出一種安全的商業模式:製造商預先公布其產品轉售時的價格且拒絕與不遵守這些價格的經銷商或零售商交易時,是合法的United States v. Colgate & Co., 250 U.S. 300, 307 (1919) (stated that the Sherman Act "does not restrict the long recognized right of trader or manufacturer engaged in an entirely private business freely to exercise his own independent discretion as to parties with whom he will deal, and, of course, he may announce in advance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will refuse to sell"). 換言之,製造商當然可以自由選擇合作的經銷商,也可以不跟自己交惡的經銷商合作;而且製造商也可以先公布其零售價格或轉售價格,然後拒絕與那些不願遵守零售價格或轉售價格的經銷商維持經銷關係,但這都必須是製造商單方面的行為。See Monsanto Co. v. Spray-Rite Service Corp., 465 U.S. 752, 761 (1984). 若是製造商協同其他經銷商一起行動,仍有可能構成共謀。 Id. at 765.

 

      在這樣的模式下,製造商或供應商可以預先單方面公布其價格政策,對不遵守商品轉售的最低價格的經銷商,拒絕彼此間的合作關係。此時經銷商轉售商品且維持價格時,就只是在遵守由製造商或供應商單方面制定的政策,而不會構成違法的共謀價格固定。這是在美國反托拉斯法下有關維持轉售價格最常使用的合法交易模式。但必須注意的是,在Colgate 案所建立的原則下,如此單方面預先公布的價格政策,並非僅僅由律師協助撰寫短短的一句話然後寄給經銷商或零售業者就沒事了;這其實是需要執行相當複雜且細膩的商業策略,並考慮各種法律層面的問題,否則難免會產生更多商業上或法律上的風險。

 

     還有一種商業模式,也可供我國業者參考,那就是將經銷商改為代理商,使用代理商合約(agency agreement)或是使用寄售合約(consignment agreement),合法地透過契約維持轉售價格。這種美國最高法院認同的商業模式,出自西元1912年General Electric (下稱:「奇異」)之手。我們知道愛迪生發明了燈泡,也建立了奇異的百年基業,但你可能不知道愛迪生也曾吃過美國反托拉斯法的虧。原本,奇異被美國政府指控違反反托拉斯法,和解條件中,奇異承諾不得固定買方的零售價格,除非是奇異將所擁有的專利權授權他人製造並且銷售燈泡的情形。為了避免違法,奇異重新設計了商業模式,只不過又被美國政府告了一次。

 

       奇異的新商業模式,是轉由代理商來銷售燈泡,而且又再一次地固定燈泡的轉售價格。美國政府認為這些代理商事實上都是批發或零售業者,奇異藉由契約限制其代理商的轉售價格時,構成違法的價格限制。另一方面,奇異將有關燈泡的專利授權給Westinghouse集團,使其得以製造、使用和銷售燈泡,由工廠製作燈泡後,透過Westinghouse集團的子公司進行銷售,而Westinghouse集團遵守著奇異隨時在控制的價格與銷售條件。當然,Westinghouse集團在這個案子中也被美國政府告了。換句話說,Westinghouse集團這種代工廠的運作模式,早在一百多年以前就曾被美國政府盯上過。我國業者許多都是代工廠,當然必須要謹慎以對。不過,這不是本文要談的重點。

 

       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奇異用契約限制其代理商的轉售價格,法律上是可以接受的。要瞭解代理商或寄售合約為何可以合法地維持轉售價格,就要細看奇異當時的商業模式,其中的關鍵在於,奇異保留了其對燈泡產品的所有權,透過代理商將燈泡所有權在交易成立時自奇異移轉給買方,而非將燈泡所有權自代理商移轉給買方。United States v. General Electric Co., 272 U.S. 476, 488 (1926). 當時奇異的銷售管道分成三種,第一種是由奇異自己的員工,負責處理奇異原本既有的大客戶,由自家的工廠與倉庫將燈泡交付給買方。第二種是由代理商協助奇異與大客戶締結契約,燈泡則出自代理商的庫存。第三種則是由代理商在類似契約下將燈泡賣給一般的消費者。以上開第二種模式為例,有如下幾個特點值得注意:

 

  • 由奇異透過契約將燈泡委由代理商販售,燈泡的型號、數量以及庫存維持的時間均由奇異決定。契約以一年為期。
  • 這些被委賣的燈泡存放在代理商的各個營業處所,奇異得隨時檢查、確認;這些被委賣的燈泡,須依奇異的指示送回奇異;代理商建有帳簿,給奇異完整的交易資訊並供其檢查。
  • 所有的燈泡交易是在委賣的概念下進行,奇異保留所有權,直到燈泡被銷售出去且銷售所得均已入帳為止。
  • 第二種代理商可以將燈泡賣給第三種代理商,也可以將庫存中委賣的燈泡賣給任何消費者,但價格是由奇異決定的。當然,第二種代理商也可以出貨給任何與奇異訂有買賣契約的買家,這個價格也是由奇異決定的。
  • 代理商應支付的開支包括倉儲、運送、處理、銷售等費用,而此處的運送費用不包括燈泡自奇異運到代理商這一段的運費。
  • 代理商保證在代理關係終止後一段時間內,應將未銷售掉的燈泡退還給奇異。
  • 代理商每個月應將銷售燈泡所收到的款項扣除掉佣金與逾期帳款後,給付餘額給奇異。
  • 任何在代理商保管燈泡產品期間所產生的短缺或損毀,都由代理商負責。
  • 對於火災、洪水、過期產品與價格下跌等風險,雖然契約沒有明確約定,但奇異事實上承擔了這些風險,並由奇異負擔這些在代理商手上的燈泡產品的保險費,以及一切稅捐。此處,美國最高法院特別指出,這是代理商關係真實存在的情況證據。Id. at 483 (pointed out that "[t]his is relevant as a circumstances to confirm the view that the so-called relation of agent to the company is the real one.").

 

      奇異的商業模式,巧妙地迴避掉了以契約維持轉售價格的爭議,即使價格都是由奇異在掌控,但代理商並未擁有燈泡所有權,而僅是代理人的身分,燈泡所有權在被代理人賣出前仍在奇異手中,這樣就不會有違反反托拉斯法的共謀價格問題,因為代理人無法與本人構成共謀。可惜的是,我們無法得知這是否為發明之父愛迪生的另一項重要發明。

 

       然而,這並不代表每一份代理商合約或寄售合約在反托拉斯法下都是合法的。美國法院在檢驗合法性時,一直以來都是著重在實質面,而非形式面。See American Needle, Inc. v. 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560 U.S. 183 (2010). 因此,單純使用代理商合約或寄售合約的名稱,而沒有讓契約內容符合反托拉斯法的檢驗,同樣會陷入違法的困境。正因如此,即使使用代理商合約或寄售合約,但實際上是為了維持轉售價格而壓迫這些零售業者時,仍然是違法的。Simpson v. Union Oil Co. of California, 377 U.S. 13, 17 (1964) (stated that "a supplier may not use coercion on its retail outlets to achieve 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銷售汽油這個民生必需品時,就出現過大型企業利用寄售合約維持轉售價格而壓迫零售業者的情形。在Simpson 一案中,汽油商將其擁有的加油站出租給零售業者經營,汽油商透過寄售合約保留汽油所有權,而將汽油委由這些零售業者銷售。汽油商固定零售價格在每加侖美金29.9分錢,零售業者Simpson為了競爭,不理會汽油商的要求,而以每加侖美金27.9分錢出售。因此,汽油商拒絕更新加油站的租約,也終止了汽油的寄售合約。美國最高法院指出,這些零售業者的收入受到汽油市場價格的起伏而影響,汽油零售價格一下跌,他們的佣金也會劇降;在這個龐大的汽油銷售產業中,寄售合約被用來維持各個零售據點的零售價格,破壞了汽油零售時的競爭,而這些名義上接受委賣的人,其實只是辛苦的小零售業者,想辦法賣汽油給需要加油的人罷了。從而,最高法院認定這種委賣形式並非反托拉斯法下的代理關係。Id. at 21. (stated that when a consignment device "is used to cover a vast gasoline distribution system, fixing prices through many retail outlets, the antitrust laws prevent calling the 'consignment' an agency").

 

       當然,以經濟實力而論,我國業者要像Simpson 案中的石油商使用寄售合約來壓迫美國的在地廠商,是殊難想像的。所以這種特殊狀況,我們參考一下即可。不過,Simpson案某種程度上修正了General Electric Co. 案的論述,仍值得我們留意。詳言之, General Electric Co. 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明確指出其結論與燈泡有無專利無關。General Electric Co., 272 U.S. at 488 (stressed that "[t]he owner of an article, patented or otherwise, is not violating the common law or the Anti-Trust Act by seeking to dispose of his articles directly to the consumer and fixing the price by which his agents transfer the title from him directly to such consumer"). 然而,Simpson 案卻認為當時奇異委賣燈泡的情形,最高法院是在奇異擁有專利權的基礎上所做出的推論。Simpson, 377 U.S. at 23. 因此,使用委賣契約以維持轉售價格時,我國廠商若能有專利權作為基礎,較為妥當

 

       此外,當我國業者有意使用代理商合約或寄售合約管控法律上的風險時,究應如何至海外檢查產品銷售狀況、產品銷售出現問題是否要自海外運回、如何尋求保險公司的承保等問題,仍是商業上需要思考的重點。反過來說,若是由美國的買家要求我國業者出貨時使用寄售合約,我國業者還有可能要面對貨款交期不確定的風險,由於我國業者多為中小企業,是否能承擔如此的風險,也是商業上需要更多考量的地方。

 

      至於在法律上,為了有效管控美國反托拉斯法的風險,凡涉及到價格問題時,企業應盡可能獨立做成商業決策,避免出現聯合行為,才是上策。當然,有疑問,就應立即尋求律師的法律支援,才能避免自己看似無誤的商業決策,在無意間提高了法律上的風險,而輸掉反托拉斯法的戰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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