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歐陽 弘 主持律師
2021年4月2日太魯閣鐵道事故,除了引發行為人李義祥所涉及民刑事法法律責任,以及台鐵的損害賠償責任等討論外,此類公共工程長期以來借牌參與圍標等弊端,究竟應如何在未來有效防止貪腐、嚇阻犯罪,值得更進一步討論。立法院公聽會強調「制定揭弊者保護法刻不容緩」,實值認同。筆者認為美國法制的發展,得提供我國立法者參考,期盼他山之石,可以攻錯。簡言之,美國法係以公司犯罪為中心,而衍生出三個面向,這分別是揭弊者保護法制、公司的內部調查、以及律師與當事人間的秘匿特權。也就是說,我們努力建構揭弊者保護法制,是我們前進的一小步,尚須其他制度與實踐的配合,才能達到嚇阻犯罪的目的。
公司的刑事責任
我國乃大陸法系國家,在犯罪的概念上是以自然人的行為為中心,處罰的是自然人不法且有責的行為,而公司作為法人,此一法律上虛擬的主體欠缺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甚難認定公司有主觀不法的存在;在責任的層次上,亦難使其負擔故意責任或過失責任。直言之,我國傳統的法律概念,乃強調自然人與法人之不同點,其中之一正是在於法人無犯罪能力。目前我國的法律體系下,普通刑法因為負有倫理性,自然人可對其倫理決定負責,法人則因為是欠缺倫理性的主體,尚難令其負刑事責任;但是考量行政刑法在責任非難的層次上,由於沒有那麼強調倫理性,因此在規範上有承認法人得為犯罪主體,而對法人科處罰金(見蔡墩銘,中國刑法精義,2005年二版,頁54-55)。在此脈絡下,主要有二種模式,一是處罰法人內部實際執行業務的行為人,且同時對法人科處罰金;另一種模式是將公司應受的處罰,以有期徒刑的方式轉嫁給公司的負責人(見林志潔,財經正義的刑法觀點,2014年,頁22)。不過,過去實務運作下,以台北地方法院自2016年以來的判決為例,僅有2件藥事法案件單以法人為被告,7件勞動基準法案件單以法人為被告,實際執行面似仍有加強空間。
在英美系下,以美國為例,自1909年 New York Central & Hudson River Railroad Co. v. United States, 212 U.S. 481 (1909) 一案以來,即承認法人的刑事責任,認為公司也不得免於刑事裁罰,最高法院肯認這是政策下不得不然的結果。在1970年代至1980年代之間,基於環保法規、稅法、證券交易法等規範,相當多的公司被追究刑事責任,政府的主要的目的當然是嚇阻犯罪。這段時期,被譽為國家追訴白領犯罪的黃金時期。公司一旦被判有罪,形同貼上犯罪人的標籤,其公共形象會被影響到,投資人也會因此卻步,不僅股價下跌,未來募資也會受到影響。國家的政策是棒子與胡蘿蔔齊下,因此一方面加強追訴法人刑事責任,但另一方面對於配合國家刑事司法系統調查的公司,例如提供完整的事實而有類似我國所說自首或自白的公司,則給予刑事責任的減輕,甚至在偵查中即給予緩起訴處分。在此脈絡下,公司必須在每一次有涉及刑事責任的風險時,審慎以對,而非將責任推給實際負責執行業務的自然人。換言之,公司必須以最快的速度掌握事實,以確立面對刑事追訴的訴訟策略,否則刑事偵查一旦開啟,公司根本無從防禦。尤其是,如果沒有盡速掌握事實,就可能根本不會有後續自首、自白減輕其刑或直接在偵查中獲得緩起訴處分的機會。
在美國的實務運作下,一旦董事會的成員知道公司涉及刑事犯罪,尤其是那些獨立董事,會毫不猶豫地根據吹哨者的指控開啟公司的內部調查,掌握事實,惟有如此,才能緩和後續難以控制的刑事責任風險,以及避免出現更嚴重的醜聞。而且,董事或獨立董事怠於開啟內部調查時,自身也可能被追究法律上的責任。
揭弊者的保護、公司內部調查與秘匿特權
以公司的刑事責任為中心,國家需要鼓勵揭弊者勇於揭弊,以察知不法,乃有保護揭弊者的制度;因應揭弊者的指訴,為了避免公司的刑事責任並獲取刑事責任的寬免,公司必須盡速開啟內部調查;公司內部的調查並非由內部人來主導,而是由外部的律師事務所來主導,以避免內部人士的勾串舞弊。公司對於內部調查往往會有保密義務的考量,但公司無法如同自然人一般享有憲法第五修正案的不自證己罪原則,公司內的法務人員即使有律師資格,也是屬於公司的內部人士而無從享有秘匿特權,因此保密義務的考量就必須依賴普通法下律師與當事人間的秘匿特權,此使公司可以安心的將所有的資訊交由外部律師進行調查。在公司內部調查完成後,依情況決定是否要盡速自首、自白,透過完全配合國家機關的調查,在公司的刑事責任制度下,減輕刑事裁罰或是獲得緩起訴處分。
由此可見,揭弊者保護法乃是追究公司責任的其中一個環節,配套制度上,應建立公司內部調查的觀念,並重視公司對於揭弊者的出現所引發的保密問題,否則公司恐將因大量的匿名檢舉或不實檢舉影響商譽,不堪其擾。
對揭弊者保護法的立法建議
對於揭弊者的保護,一般是強調對其身分應予保密,對其工作應有保障,對其人身安全應有保護。目前我國法制下,除了很難運用在揭弊者上的證人保護法外,對於揭弊者的保護散見在不同的法律中,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雇主不得對…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食品安全衛生法第50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違反本法之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因此,制定統一的專法以保護揭弊者,確有必要。
更重要的是,若參考美國法制,可知強調公司亦可為犯罪行為人時,揭弊者得以公司內部的機制進行揭弊,而非僅得向司法機關檢舉或申訴,否則司法機關在現有案件量即已不堪負荷的情況下,將更不勝其擾。目前出現的揭弊者保護法版本中,有是否得透過公司內部的機制進行揭弊的討論,筆者觀察美國法制的發展,採肯定說,並企盼公司治理機制可在此脈絡下更加強化。
待發展的公司的內部調查與秘匿特權概念
面對揭弊者向公司進行揭弊的申訴時,關鍵重點在進行公司內部調查一事,應為董事或獨立董事的義務,而且應委由外部律師事務所進行,以避免內部人士因循舞弊。在公司治理層次,應明確建構董事或獨立董事踐行內部調查的義務。美國法在Upjohn v. United States, 49 U.S. 383 (1981)一案後,公司內部調查已有非常標準化的作業。該案背景涉及美國海外反貪腐法下的公司刑事責任,爭議點在於外部律師是否得拒絕向國家或第三人揭露其進行內部調查後的資訊與工作成果。由於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律師訪談、調查涉案公司較低階的員工時,個案衡量其事實基礎,其溝通內容仍有可能在律師與當事人間秘匿特權範圍內,因此使企業在該案之後更加願意接受外部律師的調查。自此之後,使用外部律師事務所進行內部調查以爭取刑事責任的減輕,成為常態。我國的公司犯罪體系,尚缺乏大量追訴法人刑事責任的嚇阻效果,且欠缺更具體地透過自首、自白而減輕法人刑事責任的明文規定,更無公司進行內部調查的觀念與實踐,秘匿特權的類似概念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的拒絕證言權,此均待更進一步的立法與實踐,方得完善法制。